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 2 條第 9 條,業經勞動部於 110 年 6 月 4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433 號令
修正發布,並自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。
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。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: 一、姓名、職務。 二、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。 三、子女之出生年、月、日。 四、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 五、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。 六、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。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。 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,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, 向雇主提出申請,並以二次為限。
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 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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